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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01 17:48:51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长沙高新区新型工业化进程,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进长沙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促进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其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建设国家创新型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意见》(长高新管发〔2010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沙高新区岳麓山科技园内注册经营并经管委会发文认定的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及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其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加速器(以下简称加速器),是一种以孵化器毕业的或高成长性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创新服务模式满足中小企业对空间、管理、服务、合作等方面个性化需求的一系列建筑产品和服务网络,旨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并助推高成长性企业发展的产业服务项目。加速器的建设,较之孵化器有更大的空间和规模,进一步完善了我区产业服务体系,是区域经济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孵企业,是指由科技人员创办,处于初创阶段,具有一定发展前景,且与管委会认定的孵化器签订孵化协议,接受孵化器指导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管委会认定的孵化器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财税关系在高新区,且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正常运营一年以上;

(二)对孵化器内企业有明确的优惠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并设有专项孵化资金100万元以上(专项用于在孵企业的房租补贴、创业投资等方面的直接支持);

(三)用于孵化的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并具有不低于总面积5%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在孵企业年平均毕业率必须达到3%以上(新创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前3年除外);

(五)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按统计制度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认定条件:

(一)企业注册、研发、生产、经营和核算场地均在经管委会批准的孵化器场地内,财税关系在高新区,且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下,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

(二)企业从事一种或多种项目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或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三)企业处于初创阶段,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且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第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内毕业企业认定条件:

(一)有两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企业当年销售总收入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当年纳税1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非在孵企业。

(一)工商、税务关系在高新区,并经管委会事前认可,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经营,但不符合在孵企业条件的企业;

(二)毕业后继续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经营的企业。

 

第三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

第十条  考核要求: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每两年考核一次。孵化器必须符合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基本认定条件,对符合全部条件的定为合格,享受相应区级优惠政策;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定为不合格,不享受相应区级优惠政策。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两年期满后的第一个季度内向经济发展局上报考核材料。上报材料主要包括:考核申请表;孵化器发展情况报告;在孵企业、毕业企业、肄业企业名录;毕业企业的审计报告、纳税凭证及孵化协议;专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三)经济发展局提出考核的初步意见,再提交管委会专题会议审定。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中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和非在孵企业可享受以下奖励政策:

(一)按科技企业孵化器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孵化器;

(二)在孵化期内,按孵化企业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孵化器;

(三)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非在孵企业,按其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20%奖励给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非在孵企业,按其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15%奖励给孵化器;

(四)经管委会认定,每成功孵化一家毕业并在高新区注册纳税的企业,奖励孵化器1万元;

(五)孵化企业在孵化期间成功上市,并在高新区内注册经营纳税的,其原孵化该企业的孵化器可获高新区财政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加速器和加速器内的企业可享受以下奖励政策(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加速器。给予其在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资金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二)鼓励企业入驻加速器。根据入驻加速器的企业税收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三)鼓励加速器培育上市企业,根据上市企业的数量给予加速器经营管理机构适当奖励。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加盖公章);

(二)向科技部报送的统计年报(两个年度);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其纳税情况(加盖公章);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及孵化协议的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五)孵化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六章  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办理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次年331日前将申报材料上报经济发展局,并在每季度末将新增的孵化协议报经济发展局备案。

(二)经济发展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到孵化器和企业进行现场复核(10个工作日)。

(三)经济发展局、财政分局和税务局核实缴税情况(5个工作日)。

(四)初审后,交评审委员会专题会议审核(5个工作日),再提交管委会专题会议审定,审定后在管委会门户网站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由管委会发文确认。

(五)财政分局根据管委会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630日之前奖励资金拨放到位。

 

第七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所获得的财政奖励资金应设立专用帐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主要用途及支出比例如下:

(一)按不低于财政奖励资金25%的比例提取企业孵化资金,由管委会直接拨付给孵化器内的企业(具体分配办法根据孵化器向管委会上报的对孵化器内企业的优惠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二)余下部份的60%用于孵化器自身管理费用,如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40%用于改善孵化条件的相关费用,如生活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车辆购置、公共科技平台设施建设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上述奖项的奖励对象为长沙高新区财税管理体制范围内的企业。

第十九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及时上报并督促企业上报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变更法人代表或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需经管委会认可,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条  本办法与长高新管发[2010]1号文件同期实施,有效期三年。

 

说明:

1.本实施办法所设奖励坚持与国家、省、市相关奖励不重复就高奖励原则。

2.本实施办法中所指评审委员会是由高新区管委会分管经济发展工作的副主任主持,由组织人事局、经济发展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管环保局、社会事业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局、统计局、创业园服务中心、软件园、财政分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分局、质监分局等部门负责人参与组成的。

3.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管委会专题会议是指由管委会主任召集、相关委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

4.本实施办法出台后,《长沙高新区推进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暂行)》(长高新管发[200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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